郭俊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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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作者郭俊伟律师)
答辩人郑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地址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
答辩人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XX路X号。
被答辩人深圳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外贸集团大厦2001,法定代表人姜枫。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20XX)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XX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深圳和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答辩人和丰公司)从未取得过6号商铺的所有权,并非6号商铺的权利人,因此被答辩人和丰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犯被答辩人和丰公司权利的行为,被答辩人和丰公司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
三、无论是郑松清最初取得六号商铺,还是后来郑松清将该商铺转让给答辩人,均是经过该商铺所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边防总队第七支队审核批准并发证确认,因此答辩人是合法取得并占有该商铺,被答辩人和丰公司无权要求确认郑松清与答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进而要求返还商铺及支付使用费。
四、被答辩人和丰公司主张从2001年9月30日开始其权利就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因此被答辩人和丰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六、从200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的使用费就时效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七、被答辩人和丰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张汝洪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由其自行协商另行解决,而不应将善意且无过失的答辩人牵扯进来,致使答辩人遭受无谓的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合法占有和取得商铺,答辩人也未实施任何侵犯被答辩人权利的行为,且被答辩人也非商铺的所有人。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XX年X月X日
(注:该答辩状是笔者的真实案例。一般答辩状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写,这样可以观点明确,让法院知道争议的焦点所在。)